也即是说,在法律体系的双重构造中,规则部分更具贯彻自身的优势。
在中国传统法律思维和实践中,人们总是强调情(人情)、理(天理、事理)、法(国法)三者并重,法律实施中强调对三者斟酌适用,所谓准情酌理、略法援情。无疑,执法应当兼顾不同方面的效果,但如果以牺牲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为代价,良好的社会效果注定只是一时一地的,不可能稳定而长期化。
执法者可能因灰色利益而不严格执法,以权谋私。此时,弹性执法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矛盾激化、维持了社会和谐的表象。客观存在的社会群体利益矛盾、尚难容纳多元利益诉求的法律系统、执法对象激发的社会话语压力、青睐变通权宜的法律文化,都在具体场景中推动弹性执法。但交警没有因为目标管理而重视麻木的违法,而是选择性执法,加重对单轮摩托车(摩的)违法运营的惩处。例如,南山市某交警中队根据不同路段,给每位交警下达罚款指标。
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之一。笔者从2007年4月—2014年7月多次在南山市调研禁麻执法问题。其次,暴力主义法律观。
这集中表现在我国各级政府官吏视自身与法律相关的往往只限于行政执法部门,而非执法部门的多数官员却并不以法律为其公权行为准则,而以上级机关或领导的指示为其行为的导向。三、克服权力缺席与注重公法建设 克服法律中的权力缺席现象固然需要多方面的措施,尤其观念因素的克服,但众所周知,由于一方面,人们的观念具有相对稳定性,因此,克服权力缺席的观念致因是一个需要长久时日的问题;另一方面,观念改革总要借助相关实践的变革,就对权力缺席之观念致因的克服而言,必须以权力规范化的社会实践为前提,否则,观念变革的倡导便因实践措施的缺乏流于空泛。形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既有观念的,也有体制的。所谓乏范则是指权力之存在往往是一种事实,而非规范的授予。
如前所述,就广义而言,约权也是护权的一种,但由于它是从预防的消极角度护权的,并且在法治之下,只要法律上设定了权力,就必须在法律上设定相应的责任,责任与权力的相对应,是公法用以控权的基本机制,因此,与公权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和一般护权技术相比较,就具有了特殊的意义。允许权力推定则必致权力放任。
这也使得当代中国法律的权力缺席现象难以避免。可以说,如果公法尚未规束住权力的任意,即公法尚未对权力以准确定位,那么,私法上规定再多再好的权利也是枉然。再一方面,公权对公益的设定,又必然意味着其对私益要求的同等保护。[5]权者,君之所独制也[6]的情形一样
控权的立法宗旨意味着:一方面,一切公权主体的权力均是有限的,它的界限以公共选择为前提,以满足主体对社会秩序的协调为标志。可见,暴力主义法律观在中国实践中,只是置换了形式,而未更改其本质。到了近现代,虽然民主的呐喊一浪高过一浪,但国家主义法律观依然声势浩大,在公认的西方法学三大流派中,规范法学派就秉承了国家主义的逻辑。如果说在法律上权力到位而后控权具有制度上的合理性的话,那么,在权力缺席状态下的所谓控权自身具有非理性。
权力推定的实践效果不外乎二:其一是权力推定合理,既然如此,就应为合理的权力寻求更为合理的表达方式,法律是被人类实践业已确证的权力表达的最佳方式。内容摘要:文章认为,当代中国法律中存在着明显的权力缺席现象。
法律中权力的缺席使人们不以法律为测量官员行为是非的准则,而是以道德为标准,这样法律作为制约权力的准则在民众心目中当然难以确立。据闻,在统一合同法起草过程中,针对技术合同法是否保留、应否在该法中写入合同管理机构等事项在相关行政机关代表和学者代表之间展开了激烈的争鸣。
权力的缺席是导致权力失约的重要原因,这主要表现为权力缺席使控权对象缺失,使权力制约失去了规范依凭,同时也使权力在法外推定有了必要和可能。克服权力缺席的过程,在逻辑上也是克服责任缺席的过程。既然权力能够支配法律,则必然为权力的规范留下法律漏洞。笔者认为,权力不得推定应是法治的一条基本原则[8],这一原则意味着在法治之下不应存在法外权力,但这一原则的前提是法律对国家各种权力具体的明示,否则,权力推定不可避免。毫无疑问,强调借助法律进行管理是社会进步的表现,然而,当人们固执地把法律管理的对象认定为民众时,只能说这是一种历史的倒退,因为这种观念,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中国古已有之(注:例如在理论上,管子主张: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其次,社会主体对公权主体的道德期待。
以暴力治天下,必使权力强大无比,一旦法律规范了权力,则暴力的有效性便值得怀疑,因此,暴力主义法律观不需要法治权力,亦无需在法律中为权力设定固定席位。奥斯丁指出:法律是一种责成个人或群体的命令…法律和其他命令被认为是优势者宣布的,并约束和责成劣势者。
边沁指出:可以将法律界定为一国主权者设想或采用的一系列意志宣告,其涉及某个人或某些人在一定情形下服从的行为。因此,从权力之实存这一视角探察权力缺席与权力失约间的因果关系,就有必要。
法治主义的权力观,强调国家和政府的权力皆自法出,法外无权。80年代中叶以来,随着中国大陆经济改革和开放的发展,法律的管理功能被学者和政府日渐重视,但不少学者和几乎所有政府官员大率基于前述国家主义立场而言法律管理,因此,在管理关系中,总是把政府置于优位,而把管理相对方置于末位,从而把国家利益资源主要配置于政府。
行政机关当然是赞同者,这可使其权力范围进一步延展和伸张。在这一秩序模型中,终极的权威是操生杀予夺之权的皇帝,而法律不过是一种暴力工具。在权力缺席情形下,实践中的权力往往是推定的或意定的,这势必产生权力的放任,而权力放任又意味着责任的萎缩,从而责任无法成为权力的制约力量。自市场经济体制目标在我国确定以来,法学界对私法建设的呼声甚高,但对公法建设的呼声却相对下降。
注释: [1]哈林顿.大洋国[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04. [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1. [3]刘星.法律是什么[M].广州:广东旅游出版社,1997.20,20. [4]列宁全集,第17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145. [5]商君书?定法. [6]盐铁论?卷十. [7]管子?七臣七主. [8]商君书?修权. [9]郭道晖.民主?法制?法律意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23. [10]谢晖.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中国法制现代化沉思[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8.188. [11]张曙光.个人权力和国家权力[A].公共论丛,第1卷[C].上海:三联书店,1995.4,4. [12]徐国栋.民法典与权力控制[J].法学研究,1995,(1). 进入 谢晖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权力缺席 权力失约 公法建设 。第二,确权的立法内容。
在此情形下,即使一些品行尚好的人也自觉不自觉地陷入权力的迷津:要么因过分揽权而失事,要么因贱视权力而误事。倘公法没有明确的权力定位,那么,私法对权力的制约就无从谈起。
政府为自己立法也罢,其他权力主体为自己立法也罢(注:虽然,出自政府或其它权力主体之手的法律草案最终要经过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表决程序通过,但事实上这一过程往往只具有形式象征意义。第四,权力缺席致使权力与责任失衡。
那么,这一实践对应措施应是什么?笔者认为,首要的内容应是公法建设(注:尽管这一实践对应措施具有多方面的分支(包括法律的、组织的和行为的等等),但公法建设的关键性则毋庸置疑。所以,当代中国的反腐措施宜从规范权力入手。控权之立法宗旨的确定,为公法在宏观上克服法律中的权力缺席奠定了基础。强化公法上的护权技术不仅可进一步克服权力缺席,而且能进一步保障权力运行之实效。
以上论述表明,法律中的权力缺席现象所导致的控权对象、规范依凭、责任机制等的缺失以及权力推定的实存,使权力放任成为必然,从而权力失约因于法律中权力的缺席。责任的萎缩使权力行使者无所拘束、为所欲为,从而形成泛权力状态,如果要对这种权力予以制约,则要么依靠轰轰烈烈的运动方式(注:在一定意义上讲,对权力放任所导致的权力腐败的反抗是文化大革命的重要致因,不过其是以一种权力放任(最高领袖的权力放任)反对另一种权力放任(多元权力主体的权力放任)而已。
这些事实均表明权力缺席所致的控权对象之消失对权力制约之危害。在我国,形形色色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甚至企业保护主义往往借助国家法律中权力的缺席而进行。
[3]对法律暴力的强调,必须预示着法律以强控为使命,法律运行不是出自主体之自觉,而是出自国家之暴力。这必致权力制约缺乏规范依凭,从而最终使权力失约。